
评香港保安局「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公众咨询草案
香港保安局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的建議展開為期一個月的公眾諮詢,目標在本屆政府任期內、即明年7月前完成立法:https://www.sb.gov.hk/chi/pub/consultation/loso.html
我能看出来香港这个性罪行法例修订草案是女权主义者期盼已久且深度参与的。但我真的强烈反对把反性骚扰和反恋童癖混到一块,美其名曰“打击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云云。
这种立法路径走到“禁止低于‘性同意年龄’的人使用社交媒体”是早晚的事。逻辑如下:一方面,一些人真把别人当性资源,那么文爱入刑“诱识(诱骗结识?)”入刑意味着这些人眼中低于性同意年龄的人在社交媒体上是纯纯的雷,外加新立法还打算授权警方假扮成未达性同意年龄的人钓鱼执法。
另一方面,反恋童癖并不动摇导向性资源化的社会机制(生殖权力冲动与情感劳动商品化相纠缠),因而不会削弱任何人(当然也包括未达性同意年龄的人)遭受的性资源化。几年后另一些人就会发现社交媒体上对未达性同意年龄的人的身体性化到了匪夷所思的程度,啥“未成年人搁tiktok上露手露脚就有几千几万赞,比毒品还上瘾”云云。
两股力量虽说立场不同,但最终会在“禁止低于‘性同意年龄’的人使用社交媒体”这个议题上合流。
以下是我对修订草案的具体意见、建议,往公众咨询邮箱也发了一份。
關於《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的意見及建議
諮詢文件建議將強姦罪擴展至涵蓋各種未經同意的性插入行為。此舉固然體現了「無分性別」及「避免基於性傾向而作出區別」的指導原則,但草案似乎忽略了性交過程中納入方(被插入方)需額外承擔的受孕風險。若將「生育自主」簡單整合入「性同意」中加以保護,或將受孕視為性行為理所應當的附隨風險或後果,恐無助於有效減少非意願受孕,且在判刑與罪責相稱(Proportionality)的原則下可能產生失衡。
此外,在生殖衝動與情感勞動商品化相互交織、性資源化的社會背景下,單一的「同意年齡」更多是便利了「性資源」的獲取(即:高於同意年齡且被認為精神無缺損的人,可被「安全」地視為性資源),這脫離了以受害人為中心建構保護體系的本意。具體到插入式性行為(特別是性交)中,納入方需要承擔受孕及額外的染病與受傷風險,納入方與插入方所負風險明顯不均,這是性後果與性風險的一大來源。
因此,致使他人實際承擔了性後果及風險的「插入式性行為」,與利用他人因低齡或精神缺損而不理解性資源化背景,進而利用優勢權力關係、地位或甜言蜜語對其加以脅迫、誘騙(實則將其視為性資源)的「性剝削或性侵犯」,應當在法律的保護路徑上有所區分。必須強調,在多元性別等廣泛社群的互動實踐中,「性即權力」(Sex is about Power)的論述並不總是成立。因此,將「導致實質生理與健康風險的性行為」與「本質為濫用權力及支配慾的性剝削」加以拆解,這種保護路徑上的精細區分,對於確保司法實踐中「判刑與罪責相稱」至關重要。
基於上述指導原則的審視,具體修例建議如下:
1. 建議增設「妨礙生育自主罪」及重構插入式性行為的保護門檻
建議在性罪行法例中增設「妨礙生育自主罪」。在插入式性行為中,若插入方未取得納入方對受孕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且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忽略受孕風險,並多次致使納入方須服用緊急避孕丸(或採取其他對身體有明顯損害的避孕措施),或致使納入方受孕的,即構成本罪(最高刑罰建議為監禁3年)。本罪獨立於性同意,並由實施插入方承擔已取得「知情同意」的舉證責任。
基於插入式性行為的風險不均,建議重構相關門檻:
- 同意年齡的雙軌制: 若當局接納訂立「妨礙生育自主罪」,插入式性行為中納入方的同意年齡不宜低於 16 歲;若不訂立該罪,則納入方的同意年齡不宜低於 18 歲,且精神缺損人士不應被視為有能力同意納入式性行為。
- 絕對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 在插入式性行為中,被控人「不知納入方的真實年齡」,絕對不得作為免責辯護(Defence)。
- 交替控罪或罪責降級之考量: 無論是否訂立「妨礙生育自主罪」,若插入式性行為中納入方主張自己「同意」,且被控人(插入方)能舉證納入方並未承擔明顯的受孕、染病與受傷風險,則法庭可酌情不將其視為插入式性行為,而改以「涉及觸摸的性侵犯」之法理邏輯,重新考量該納入方的同意是否真確有效。
2. 統一並對齊「兒童」與「精神缺損人士」在非插入式性侵的保護邏輯
在性剝削、涉及或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中,兒童與精神缺損人士同屬法例需要重點保護的群組。按照諮詢文件的分類精神,建議將 14 歲以下兒童對標「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將 14 至未滿 18 歲的少年人對標「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
當前諮詢文件劃一「同意年齡」為 16 歲,客觀上導致 16 至未滿 18 歲的少年人在面對與其有照顧關係的人士,或濫用受信任、權威地位及受養關係的犯罪者時,若遭受性剝削,可能處於法律保護的真空。建議參照精神缺損人士的保護條款填補漏洞。同時,有別於插入式性行為,在此類性剝削或性侵犯罪行中,被控人「不知受害人年齡」可以作為免責辯護。
3. 修訂「性露體」罪(Sexual Exposure)的主觀意圖要件
草案建議新訂的「性露體」罪,將「為了得到性滿足」與「令受害人感到受侮辱、驚嚇或困擾」並列為可交替滿足(Alternative)的主觀意圖(Mens Rea)要件。
將性捕獵者施加侵犯的動機單純歸結為「獲取性滿足」,不僅掩蓋了此類行為實質上是出於「權力慾與支配慾」的展現,更會對「性」本身造成污名化。因此,建議將「性露體」的構成要件與「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對齊,即「令受害人意識到對方會向他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或使受害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並將「為了得到性滿足」這一分支要件予以刪除。此舉旨在確保該罪名徹底以受害人受侵害之本質為中心,而非淪為維護打擊「異常性偏好」的公眾道德及體統(Public Decency)工具。
4. 對新訂「與動物進行性插入行為」及「與死人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罪持保留意見
基於與上述第3點相同的法理邏輯,刑法中性罪行的核心法益應是保護具體受害人的身體自主權。擬議的「與動物進行性插入行為」及「與死人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罪,實質上旨在維護公眾道德及體統,而非聚焦於特定受害人的自主權受損。為保持法例體系的法理一致性,不建議在本次條例修訂中新訂或改訂此兩項罪名。
5. 準確界定針對易受傷害的群組在場/觀看性材料的犯罪本質
擬議的「在受害人在場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以及「導致受害人觀看性影像、看見或聽到涉及性的書面或口頭通訊」等罪行,草案同樣將「為了得到性滿足」設定為交替要件。諮詢文件在立法說明中指出,犯罪者是透過這些行為來「獲取性快感」。
然而,將性捕獵者強迫或誘騙易受傷害的群組觀看性行為的權力展現,稱為「追求性滿足」,是對性的嚴重污名化(正如前述,在多元性別及廣泛社群中,「性即權力」的論述並不總是成立)。這類犯罪的本質是施虐者的控制慾與支配慾。
因此,建議將上述罪行的要件直接與「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對齊,修改為:令相關人士「意識到對方會向他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或使受害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若立法者認為必須保留描述犯罪者內部動機的主觀要件,則應將「為了得到性滿足」修改為「為了滿足其權力慾或支配慾」(For the purpose of satisfying a desire for power or dominance),以精準反映該性剝削行為的犯罪學本質。
6. 完善「為性目的誘識兒童」(Grooming)罪行的範圍與執法界線
- 適用範圍擴充: 由於「誘識」本質上屬性侵犯的預備行為(Preparatory acts),建議將其保護對象擴展至所有「易受傷害的群組」(包括精神缺損人士)。
- 避免用語的醫療化與濫用: 諮詢文件將性侵兒童慣犯統稱為「戀童癖者」(Paedophiles),不僅涉嫌對醫學概念的監禁主義(Carceralism)濫用,且易引發不必要的道德恐慌,從而忽略了其他極易被盯上的易受傷害人群。建議在法例中使用更為客觀中立的法律用詞。
- 剔除誘捕條款(Decoy provisions / 假裝少年人): 堅決建議剔除容許執法人員喬裝誘捕的條文。此舉是為了確保寶貴的司法資源能夠真實投入到對「易受傷害的群組」的保護中,而不是淪為執法機關推高拘捕數字的捷徑,或在社會上渲染道德恐慌。
- 誘捕免責機制: 如當局堅持保留誘捕條款,則必須在法例中確立嚴格的免責機制:若被誘捕者年齡低於 25 歲(如當局認為 25 歲過高,則底線不應低於 21 歲),或其精神存在缺損(「性倒錯」類精神障礙除外)時,誘捕所致的行為絕對不得作為對被誘捕者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理由。